作者把村民自治当作一个独立主体放在农民-国家关系框架下进行考察,通过党-村关系与乡-村关系两条脉络刻画当前我国农村村民自治所面临的"二元悖论"困境,把握村民自治内在的首要矛盾和基本特征,分别从残缺式产权、服从型民主、非决策参与及输局博弈等方面阐发村民自治主体性在现实生活中的表现及其在农民-国家关系中被动、单向、内敛的地位,并从内在权利与外在权力之间的关系视角揭示出这种地位产生的根本原因。
关键词:村民自治;主体性;弱势
作者程为敏,1950年生,北京大学社会学系副教授(北京100871)。
一
自1980年代中国农村诞生出村民自治这种基层政治民主的实践形式以来,村庄政治也因此成为国内外学者关注的焦点。大致可以将该领域的研究内容简单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1)关于村民自治的性质、意义及历史地位的学理性讨论;(2)关于村民选举的程序、过程、事件的经验性研究;(3)关于村干部角色、地位及其行为特征的研究;(4)关于农村精英的性质、作用及分化的研究;(5)关于农民利益表达方式、机制及其效果的研究;(6)关于农村社会冲突以及农民维权抗争的研究,以及其他大量交叉内容的研究。
从研究内容看,学者似乎较多地将注意力集中于村庄内部的社会政治结构、冲突乃至政治过程。这种研究方向虽然对于村庄政治的深入探究是必不可少的,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其局限:一方面,虽然现实农村生活中大量的矛盾冲突暴露在村庄层面,但其根源却大多来自村庄外部;另一方面,我们在评价村民自治的意义和作用时如果将视野仅囿于村庄内部,就可能会失之片面。即使村民自治在村庄内部能够将其作用发挥到极致,但是如果我们将村庄作为一个独立主体与其他主体放在一起比较时还是可以发现,它仍然处于弱势地位,仍然具有弱势政治的特征。
学者对于村民自治的评价,几乎可以说是怎么褒奖也不过分。徐勇认为,村民自治制度是对中国宪政制度的重要创新,它的发展正在推动复合民主制、促进程序性民主和代表制民主的建设;①「徐勇:《村民自治:中国宪政制度的创新》,《中共党史研究》2003年第1期。」于建嵘认为,这种以村民个人权利为本位的村治制度,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②叶富春「于建嵘:《新时期中国乡村政治的基础和发展方向》,《中国农村观察》2002年第1期。」认为,村民自治的出现和发展,预示着中国社会一次转型的开始,它为中国民主政治的发展提供了一个科学良好的初始形式,它是中国民主政治建设的外围性实验和基础性工程,也是民主及法律的社会实践;①「叶富春:《村民自治的历程、意义与问题》,《哈尔滨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覃举东从增加村务决策的可靠性、增强农村资源动员能力、减少村民的非制度化参与、约束村干部的不良行为、抵制乡镇的过度提取等方面论述了村民自治对农村社会稳定的作用;②「覃举东:《试论村民自治与农村社会稳定》,《河池师专学报》2003年第3期。」王振亚将村民自治视为改革开放以来农村社会发生的历史性变迁及政治社会领域的一场革命;③「王振亚:《关于村民自治理性化的若干思考》,《陕西师范大学学报》2002年第9期。」王雅珍认为,村民自治使中国农民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在农村基层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是中国农民在政治上的第二次解放。④「王雅珍:《村民自治运行中的难点与对策研究》,《长白学刊》2002年第3期。」
对于上述学者对村民自治作用及意义的充分肯定与高度赞扬,笔者同样是持赞同态度的;我们在评价村干部直选的作用及意义时也指出,它给农民增加了合法维权的渠道,它对农民是一种民主意识和民主程序的训练,而对当选的村干部则是一种有威慑力的监督和制约。⑤「杨善华、罗沛霖、刘小京、程为敏:《农村村干部直选研究引发的若干理论问题》,《社会学研究》2003年第6期。」然而,这些褒扬之辞仅仅反映了当前我国农村村庄政治实际状况中的积极方面;与此同时,包括上述学者在内的越来越多的学者都开始对村民自治在现阶段实践中存在的一些根本性问题及其作用发挥时受到的局限给予了清醒的认识与强烈的关注,他们从不同角度提出了农村社区中村民自治所凭借的道德资源、经济资源及精英的资源虚置化⑥「王中人、贺更行:《理论虚置化:村民自治神话的背后》,《社会科学论坛》2002年第3期。」以及村治基础薄弱、村治资源匮乏等问题。⑦「黄陵东:《下派"村官"何以可能:一种"合实践"的解释》,《科学社会主义》2003年第5期。」
近年来,学者对于村民自治实践中的问题的讨论越来越集中于两条脉络:党-村关系与乡-村关系。关于党-村关系,学者普遍认为,由于党的领导和村民自治在农村基层事务的组织管理上存在着权力重叠,从而出现了强调党的领导就会弱化村民自治、强调村民自治就会弱化党的领导的"二元悖论"局面;⑧「李聚云:《二元悖论:村民自治面临的根本挑战》,《衡阳师范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同时,由于村委会大多处于行政化或半行政化状态,因此村委会与党支部的关系问题,实质上是党政关系问题;⑨「叶富春:《村民自治的历程、意义与问题》。」村党支部与村民自治组织的权力界限模糊,造成二者之间权力与权威的矛盾冲突,以致在实践过程中相互侵占对方权力。「10」「王振亚:《关于村民自治理性化的若干思考》;冯毓奎:《论村民自治组织运作中的权力冲突与对策》,《上海师范大学学报》2002年第6期;赵秀玲:《当前中国村民自治的难题及其突破》,《社会科学辑刊》2003年第6期;王雅珍:《村民自治运行中的难点与对策研究》。」
关于乡-村关系,学者认为,乡-村关系失调的根源在于宏观体制中存在的问题,而乡-村之间的矛盾冲突只是宏观体制困境在微观层面的映射;「11」「毛飞:《宏观体制困境的基层映射:村民自治背景下的乡、村关系问题》,《理论导刊》2003年第4期。」乡-村关系的紧张除了二者之间的利益分割和争夺之外,更在于它们的权力运行机制不同,一种是自下而上,一种是自上而下,乡、村正是这两种运行机制的交接点。村委会为了坚持村民自治就要抵制村民不认同的乡镇政府的强制性指令和不合乎民意的"死"任务,而乡镇政府为了贯彻上级的指令和任务就必须干预村民自治的一些事项,这正是乡-村关系紧张的关键所在;①「冯毓奎:《论村民自治组织运作中的权力冲突与对策》。」乡-村关系的内在矛盾实际上是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具体利益的矛盾,乡镇主要代表国家利益或以国家名义运用其权力,村民自治主要反映和表达集体和村民的意愿和要求,当这三者的利益关系紧张时,冲突就会显现。②「王雅珍:《村民自治运行中的难点与对策研究》。」
从党-村关系与乡-村关系的维度来刻画当前我国农村村民自治所面临的困境,可以说是准确把握了村民自治内在的首要矛盾和基本特征;但是,如果我们对此状况作进一步思考,就会顺理成章地提出这样一个问题:为什么村民自治会受到来自内(村党支部)外(乡镇及乡镇以上的政府)两股力量的掣肘和制约?学者在讨论这一问题时,常常使用"关系不顺"、"关系没理顺"等话语,这表明在他们的头脑中其实暗含着这样一种"应然"的假设,即村委会应该是一个以村庄为边界的独立行使权力的政治实体;如是,则为关系顺,如不是,则为关系不顺。
于是,许多学者在讨论当前村民自治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后,紧接着就提出了相应的改进建议,以期"关系理顺".如果他们从根本上认为村民自治组织就应该完全彻底地听命服从于村党支部及乡镇政府的领导和控制,就不会提出"关系不顺"一说了。
笔者认为,当我们讨论村民自治的意义、作用及问题时,首先应该明确这样一个前提,即中国农村当前的村民自治组织是否为一个真正意义上完全独立的权力-利益主体?如是,村委会就应该是一种以村庄为明确权力边界的村民自治组织,是一个能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受干涉地独立行使政治权力、对关系到村庄集体以及村庄内所有村民切身利益的事务享有独立的决定权及处置权的政治实体。而作为这样一个独立的权力-利益主体,村民自治组织应该具有如下的本质特征——主体性:能够有效参与并决定村庄公共事务,特别是对村庄集体及村民的切身利益享有决策权;能够与其他权力-利益主体平等谈判交涉相关利益问题;能够保护并捍卫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对照上述主体性的内容可以看出,当前村民自治实践中暴露出来的党-村、乡-村矛盾其实主要不是基层运行操作中出现的问题,而是该制度本身固有的内在矛盾冲突的反映,从根本上说就是缺乏一个独立主体应具备的本质特征。如果我们对党-村、乡-村关系作进一步考察就不难发现:在党-村关系中,根据1998年颁布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党支部与村委会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虽然该法也规定乡镇政府和村委会是指导与被指导关系,但乡党委对村党支部却是明确无误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由此推论,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村委会实际是通过村党支部直接或间接地接受来自乡镇及其上级党政部门的一元化领导和控制;村庄内部的党-村关系的性质基本上等同于村庄外部的乡-村关系,其实质都可以概括为国家与农民的关系。
关于国家与农民的关系,长期以来许多学者都从不同角度发表了精辟的见解。张军认为,1949年后,中央政府仅仅用了很短的时间,就建立起一种新型的控制并领导村庄的体制——人民公社,实行从中央到村庄的高度垂直领导,这种由人民公社组织控制系统形成的国家与农民的关系,是一种单向且具有绝对服从特点的关系,即农民服从国家的关系。③「张军:《关于村民自治的思考》,《中国政治》(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2000年第5期。」肖立辉认为,1978年后,人民公社的部分权力开始从农村社会退出,旧的管理体制的解体造成了乡村社会的"权力真空",而村民委员会的建立使旧有的人民公社体制的控制链条发生了两处断裂,即从法律角度看,一方面生产大队改为村民委员会,村委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与乡没有行政隶属关系,乡镇政府与村委会只是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也就是说,国家行政与乡村社会不再是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另一方面,随着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结束了人民公社时期农民对政权的依赖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农民与村级组织也不再是直接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①「肖立辉:《村民自治在中国的缘起和发展》,《学术论坛》1999年第2期。」黄红华在讨论国家与农村社会之间的权力与交换关系时指出,从整体上看,由于国家行为的不规范、司法体系和农村社会软弱等原因,这种交换并没有形成可以"讨价还价"的政治交换模式。②「黄红华:《国家与农村社会的权力与交换关系》,《中共宁波市委党校学报》2003年第4期。」叶富春认为,我国乡村自治组织的自治空间还是比较有限的,国家仍然能够掌握对绝大多数村庄和农民的控制权;农民并不能成为一种与国家分享政治权力的自主力量;农民的民主实际上是一种"领导下的民主",农村的自治不过是"人治下的自治".③「叶富春:《村民自治的历程、意义与问题》。」而赵秀玲则认为,开展村民自治之后,农村再也不是权力之下的一个符码,而是具有自主性和自治意义的地域。④「赵秀玲:《当前中国村民自治的难题及其突破》。」这些学者在讨论国家-农民(农村社会)关系时虽然没有明确地提出主体性的问题,但是可以看出他们都是把农民及其自治组织作为与国家相对应的一方,即独立主体来看待的;不仅如此,他们对当前这一主体的主体性的看法也是大多持保留态度的,差别只是程度不同而已。
本文把村民自治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将其放在国家与农民的关系框架之下,着重就村民自治的主体性问题展开深入探讨,以便为当前该领域的研究提供一个真实可靠的基础,也使我们在把握村民自治的性质、评价它的意义及作用时,能够减少盲目性,保持更为冷静客观的态度。
二
如果按照上文的研究框架考察村民自治组织的主体性,我们可以发现它在现实生活中表现出来的几乎是完全不同的情况。根据近些年来我们在各地农村的实地调查,村民自治组织在发挥作用时主要呈现出的特征如下:
(1)残缺式产权。产权从最直接的意义上说就是指个人对其所拥有的财产的权利。产权的基本内容包括行动者(组织)对资源的使用权、转让权和收益的享用权。如果权利所有者对他所拥有的权利有排他的使用权、收入的独享权和自由的转让权,就称他所拥有的产权是完整的;如果这些方面的权能受到限制和禁止,就称为产权的残缺。在所有对产权的界定中,排他性都被视为产权实现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产权制度就是要保证权利所有者在控制、受益、分配和转让财产上享有排他性的权利。⑤「申静:《集体产权在中共乡村生活中的实践逻辑——以四川省中部一个村庄的实证研究为例》,北京大学社会学系硕士学位论文,2004年。」
由此可见,产权对于其所有者来说,应该是一种双向的权利:一方面,它保证了财产所有者可以自主地运用、处置其资产并独享其收益;另一方面,它又排斥、禁止他人使用这一资产;简单地说就是保护自己,防范他人。我们对此作进一步引申:两个拥有完整产权的利益主体应该是相互独立的实体,他们之间的关系应该是在承认对方产权基础上的相互尊重关系,他们之间的交换也应该是在平等互利基础上的自由交换。在国家与农民的关系中,农民一方若不能成为一个真正独立的利益主体,那么二者之间的交换就没有多少平等可言。
按照上述双向产权的涵义衡量,村民自治组织若是一个真正独立的利益主体,它就应该能对涉及村庄利益(包括集体和个人)的事务拥有排他性,即双向的产权。在与国家的关系中,它应该以平等的产权所有者的身份出现;在发生利益转让或利益交割时,它应该具有讨价还价的谈判能力。但是现实生活中的情况往往并非如此。在我们调查过的村庄,不论是在经济发达的东部地区,如上海郊区,还是在经济欠发达的西部地区,如银川郊区、宜宾的山村;也不论是政府征地,还是企事业单位占用土地,上至城市改造、重点工程施工,下至大学扩建校园、污水厂建厂房,甚至乡政府盖办公楼,所有征地都是单向确定的,即征用土地的一方决定要征地,而所谓拥有土地集体产权的村民自治组织到此时顶多可以在补偿费上讲讲价钱,对于征地本身却不能说"不".这就是说,在涉及村民最基本的生存资料——土地的转让时,村庄的集体产权是绝对单向的、非排他性的。不仅如此,这种单向产权的性质就其方向上看还是内向的,即国家的权力可以渗透进入村庄内部,从而侵占村庄的利益,而村庄的权力却不可能对国家采取同样的举动。
(2)服从型民主。村民自治所包含的民主无疑是这一制度中最积极、最显著、最富有生命力的意义,也是学者给予激赏的主要方面;但是,对于这种民主在现阶段发挥的真正作用,许多学者也是持非常谨慎的态度的。叶富春认为,村民自治是一种与国家结构无关的非国家形态的社区基层民主;而国家是"统领性民主",村民自治只是被统领的"次级民主",目前它还没有与国家政权体制的民主建立起真正的互动关系。①「叶富春:《村民自治的历程、意义与问题》。」徐勇也指出,村民自治毕竟属于社会自治,面对政府的权力是无能为力的;如果政府作出不适当的决定,村民自治制度没有办法加以制约和纠正。②「徐勇:《村民自治:中国宪政制度的创新》。」
如果我们将村民自治所体现的民主放在农民与国家的关系中考察就会发现,这种民主离它的应有之义还相距甚远。所谓服从型民主是指村庄民主在很大程度上成为贯彻上级政府的行政任务的工具,而非村民主体意志的自主体现。由于村庄产权的内向性,它无力抵御来自外部、特别是上级政府的权力入侵,这就把许多本非村庄自身造成的矛盾冲突引进到村庄内部来,成为村庄民主政治必须面对的难题。那些由民主选举产生的村官拿着村民的工资,按照民主的程序(如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去一一办理这些事务,调解这些矛盾,就是服从型民主的真实写照。这种民主的意义就在于它把上级政府的意志内化为农民自己的"自主"意志,让农民在村庄内用民主的而非强制的方式、主动地而非被动地贯彻落实这些外来的、甚至可能是对自己不利的任务。
(3)非决策参与。农民的政治参与一直是村民自治中备受学者关注的内容,对于它的性质、意义和作用的评价,各种观点也是见仁见智。周晓虹认为,后毛泽东时代中国农民的政治参与不是过去的自然延伸,而是国家与社会良性互动的体现。③「周晓虹:《中国农民的政治参与——毛泽东和后毛泽东时代的比较》,《香港社会科学学报》第17卷(秋季号)。」郭正林认为,当代中国农民的政治参与不再是单纯的服从性参与,它开始从过去的政治卷入转变为具有权利主张的政治参与形态,呈现出制度性、权利性和自主性等多重特征。④「郭正林:《当代中国农民政治参与的程度、动机及社会效应》,《社会学研究》2003年第3期。」宋海春认为,1980年代后中国农民的政治参与由过去被动盲动的政治参与转变为基于自身利益驱动的主动性参与;由过去简单、集中、统一的政治参与转变为方式多样、渠道多种、层次不一的政治参与。①「宋海春:《现代化进程中农民政治参与问题及对策分析》,《东北师大学报》2002年第4期。」也有一些学者认为,农民对乡村公共服务的强烈需求普遍地缺乏表达,处于近乎失语的状态。②「赵树凯:《乡村治理:组织和冲突》,《河北学刊》2003年第6期。」
笔者认为,上述学者的讨论主要是关注农民政治参与的性质及行为特征,如果我们将注意力转向政治参与的效果,就会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不可否认,改革开放以来农村政治环境的开放以及宽松程度与文化大革命、人民公社时期不能同日而语,各种制度化、准制度化或半制度化的表达形式不可谓不齐全,农民的维权意识、维权手段不可谓不日新月异,如从依法抗争到以法抗争,③「于建嵘:《当前农民维权活动的一个解释框架》,《社会学研究》2004年第2期。」但是在这些表象的背后,我们发现其中的实质,即政治参与和政治表达的效果并无根本性的改变。
从政治参与的本意看,参与的目的就是为了使自己的利益诉求去影响决策,否则参与就流于形式。但是从当前的实际情况看,所有关于农村、农业、农民的最高决策,都不是通过普通农民的直接表达、参与形成的。这就是说,农民了解自身的权利是在政策颁布之后,此时的依法或以法维权的凭据就是中央的政策,即"农民积极运用国家法律和中央政策维护其政治权利和经济利益不受地方政府和地方官员侵害".④「于建嵘:《当前农民维权活动的一个解释框架》。」这就是说,农民最多是把中央政策法规规定的权利当作自己应得的权利去抵制地方政府及其官员的侵犯,那么,中央政策规定的权利就不能质疑甚至谈判吗?由此,笔者将这种在上层决策之后,而不是在此过程之前或之中进行的政治参与称为非决策参与,即这种参与对上层决策者不构成实质性的影响。
当中央政策明确规定的权利受到地方政府的侵犯时,农民就开始奋起参与了。这种参与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从制度化到准制度化或半制度化,从合法范畴到"灰色地带",从公开到隐蔽,从弱武器到强武器,应有尽有。但就笔者调查所见,这些表达几乎都未达到农民预想的效果。现在的地方官员们大多宽宏大量,笑骂由之;直到农民参与得精疲力尽,自觉无趣,只好纷纷作鸟兽散。由此看来,农民的表达并非完全失语,只是喊破嗓子也达不到天听,可谓有语无声。这种无效参与对于农民来说最终演化为一种宣泄不满情绪的方式,而对于那些地方官员来说无异于给他们提供了一个表现高姿态的机会。
由于向上表达的无效,农民们渐渐懂得自己政治参与的有效范围是在村庄之内。于是村民们纷纷擦亮双眼,紧盯住村里的利益所在,以至于村庄的日常生活政治化,人人都积极参与,投身到政治漩涡中去。一次,笔者问一位姑娘:"村里开征地的会,你家谁去了?"因为一般农村开会,一家只派一个代表参加。姑娘答曰:"全家都去了,村里别的人家也一样。"⑤「见笔者在2003年1月于银川郊区农村的调查资料。」联系到上文提出的服从型民主,我们可以想象这种参与的结果:外部权力的渗透及矛盾的输入,与村庄原有的内在矛盾(如宗族、派系之间的矛盾)交织在一起,形成一种错综复杂的冲突事态;而此种态势又成为上级政府出面干预的事由。于是村庄的政治参与就形成这样一种怪圈:外来的矛盾激发内在的矛盾,村民的高度参与进一步激化矛盾,矛盾不能收场又会导致政府干预,最终这种参与就演化为村庄内各种势力之间的内耗,其结果是越参与,村庄的内耗就越严重;越参与,村民就越依赖政府的调停。当然,这种政治参与类型的形成需要一个基本前提,即对村民具有吸引力的利益资源存在于村庄内部;如村庄中无利可图,村民自然就弃之而去了。
(4)输局博弈。近来博弈论被广泛运用于讨论政治权力的运作,特别是政治势力之间的实力较量与角逐,村庄政治研究领域也不例外。王向民在讨论乡镇和村的博弈空间时指出,乡镇和村的博弈是一种非合作博弈,每一方都以完全控制对方为目的,尤其是乡镇把村作为自己的下属机构;这是一种畸形的博弈,是以牺牲一方为代价的;由于村的抵抗对乡镇一方显然不能构成威胁,因为不能越级上访使问题的解决只是在博弈一方的怀抱里进行,其结果是乡镇及上级政府的地位和权力都没有受到大的损失,而村在这场博弈中却始终处于劣势。①「王向民:《乡镇和村——政治系统和社会系统的博弈空间》,《理论与改革》2002年第2期。」
上述判断显然是切中了问题的实质。笔者将这种实力相差悬殊且无公平规则、农民一方注定为输家的博弈称为输局博弈。
首先,从引发博弈的起因来看,在我们观察到的乡-村博弈中,多是由于乡政府一方的不合理要求损害了村民的利益因而引发了冲突并启动了博弈开局,从未听说农民无缘无故侵犯乡政府利益而引发博弈的。因此从一开始农民就不是有备而来,相反却是处于被动接招的处境。
其次,从博弈规则的制定和裁判来看,由政府一方绝对垄断,这也是笔者将此类博弈称为输局博弈的首要原因:因为不论是非曲直,有权制定规则的一方都能够将其不合理的要求合法化,从而使对方尚未开局就注定败下阵来。规则的制定使得双方的处境发生逆转:原本有理的一方变成无理,而原本无理的一方却成为有理。我们在调查中曾遇到村民对乡政府各部门的收费叫苦不迭的情景,当我提示村民大嫂这是乱收费时,大嫂反倒提醒我:"人家都是带着红头文件下来的。"②「见笔者在1998年1月于河北平山农村的调查资料。」于是收费的一方理直气壮,抗争的一方从一开始就顶着与政府抗拒的压力。本来有理的一方现在要费尽心机地为自己寻找证据来证明自己有理:那些"素质高"的就选择"依法抗争"或"以法抗争";"素质低"的就只能采用"哀兵策略",以情搏法,通过"问题化"争取同情;再到技穷时,只能背水一战,放手一搏,而对方却一直以逸待劳,静观其变。
再次,从博弈的筹码看,双方的差距更是天上地下。政府一方拥有雄厚的体制内资源,因而可以吸纳各方面的精英人才,"强"、"弱"武器,交互使用,游刃有余;而农民一方几乎所有资源都是"虚置",惟一例外的优势是人多势众,无奈没有一人一票的直接选举(此处因讨论乡-村博弈,指的是乡以上的直选),人口优势在政治博弈中也派不上大用场。
最后,从博弈的结局看,农民一方无论付出多么高昂的代价,最终取得多么理想的结果,至多也就是把自己应得而被侵占的权利收复回来,等于回到博弈开始的起点;即使不计成本,充其量也就算是平局,几乎不可能从对方手中赚出利来。
综上所述,当我们再次把村民自治组织作为一个独立主体放在国家-农民关系框架下考察其主体性时就会发现,它的主体性是极不完善的,它在与国家的关系中明显地处于弱势地位。
这种弱势地位的生成逻辑是:一方面,由于其产权的非排他性使得它无法抗拒来自外部,主要是来自上级政府的权力渗透,而这种权力渗透的同时往往又伴随着政府行政意志的贯彻和利益要求的下达,此时村民自治中民主机制的运行主要不是其自主意志的体现,而成为服从、贯彻上级意图的工具;另一方面,由于农民无法参与高层决策,无法作为平等主体与国家谈判自身的利益,这就决定了他们只能将目光转向村庄内部的利益,而这种内敛式的参与最终只会将矛盾集中于村庄内部,造成村民的内耗,而农民与国家的博弈又由于缺乏合法性权威而丧失优势,最终在力量悬殊的不对等较量中败北。概括而言,在国家-农民关系中,村民自治组织一方处于被动、单向、内敛的弱势。这就是说,国家一方的权力可以入侵它,而它只能以服从的"自主性"将这种外来矛盾输入村庄内部化解,如要抗拒博弈,结果只能是注定的输局。
三
对于造成当前村民自治困境的原因,许多学者都作过精辟的论述。毛飞认为,村民自治目前遭遇的问题主要是由于压力型行政体制、乡镇财政危机、村级"两委"体制以及法律保障不足等原因造成的。①「毛飞:《宏观体制困境的基层映射:村民自治背景下的乡、村关系问题》。」徐勇认为,我国的宪政民主体制具有上层与基层双层复合、国家治理与社会自治双重复合的特点。但在现阶段,这种复合还是板块性复合,即两个层次、双重治理互不连接,互不渗透。②「徐勇:《村民自治:中国宪政制度的创新》。」黄陵东也持同样观点,认为国家层面的"母体"制度或与村民自治相关联的外部体制环境,并没有与村民自治建立起真正的互动关系。③「黄陵东:《下派"村官"何以可能:一种"合实践"的解释》。」
在此,笔者试图就村民自治在国家-农民关系中的弱势地位从权利-权力关系视角来探究原因。根据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的区分,人的权利是内在的,而不是一种随着外部力量而消长的外在变量;而权力的存在方式则是一种可变量,也即状态性的存在。因此,权利不能由外在的强力产生,权利的实现是以脱离外部权力的控制而独立出来为前提,也就是说,权利的出现要以专政权力的退场为前提。④「转自包利民、滕琪《近代社会契约论的权利/权力观的三种维度》,《浙江学刊》2003年第1期。」
按照这一理论,各主体所拥有的内在权利应是平等的,之所以有强者、弱者,强势、弱势之分是因为他们所掌握的外在权力不同,正是这种差异使得有权力者为强者,强者可以依据其权力侵犯弱者的权利,使其原本应与强者平等拥有的内在权利无法实现。这也正是当前村民自治在国家-农民关系中处于弱势的根本原因。说到底,村民自治的弱势地位正是其主体权力虚置的集中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