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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健全法规体系,制定《农村专业经济合作组织法》

编辑:浙江大学中国农村发展研究院 作者: 时间:2005-12-15 访问次数:36

农村专业经济合作组织面临的问题要想获得很好地解决,需要从很多方面去努力,比如政府的扶植 ,其他生产部门的协作等等 , 但是我国目前为止还没有一部有关农村专业经济合作组织的法律,农村专业经济合作组织难以依法成立、依法运行,其规范性必然受到破坏。而且,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保障,在既定的制度框架下,合作组织往往寻求政府或其他社会力量的庇护,其独立性必然受到影响。从根本上说,农村专业经济合作组织的法律地位问题得不到解决,其发展就很难进入正轨。
有鉴于此,本论文认为要促进农村专业经济合作组织的发展,最重要也是最为迫切的就是要尽快制定«农村专业经济合作组织法»。对农村专业经济合作组织的性质、登记、成员和权利义务等问题作系统而全面的规定,使农村专业经济合作组织进入法制化、民主化运行轨道。具体而言:
(一) 立法的基本要求
应该把保证农业和保护农民作为基本的立足点。从法律的角度审视,保证农业,保护农民,主要内涵就是保护合作参与者的投资。资金缺乏,投入不足,是农村经济发展特别是农业发展的瓶颈,也是农民寻求合作的一个基本动因。为此,保护合作者投入的所有权,收益权,参与合作的农民才有积极性,从而才能扩大投入。对农民投入合作经济组织的资金和财产,法律上要明确规定,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国家侵占、平调,投资者在清偿债务之后退出组织的自由。要明确合作经济组织承认劳动量、质的差别,承认分配上的差别,贯彻以效益为基准的分配原则。这样,才能调动农民投入的积极性和劳动的积极性持续增强。
(二) 法律调整的对象
我们在现实中所了解到的农村专业经济合作组织类型各异,名称更是五花八门,不管名称怎么叫,从制度运行上讲差别更大,在实体的运行上,作为一个法律制度统一安排的时候,怎么样认识这种差异?既然你是要在一个法律里面规定这一类组织,那么这类组织必须有本质上的共同特点。本论文认为其共同点就是要强调成员的共同利益,存在的基础是自愿的合作关系。
(三)合作组织的概念和性质
如前所述,所谓农村专业经济合作组织,是这样的一种制度安排:为适应激烈的市场竞争,独立农户为了提高群体竞争力,志愿组成的以信息服务,技术支持和行业自律等手段实现组织目标的产权归其成员控制的经济共同体,其特征是“独立个体性”。农村专业技术组织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是农村专业经济合作组织的两种基本类型。
很多人认为,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是经济实体、企业法人,应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它直接与社员签订购销合同,为社员提供生产资料和技术服务,收购农副产品,搞加工、运输、销售服务。而专业技术协会是社团法人,在民政部门登记,一般不是经济实体,为成员提供服务仅属于技术和信息服务。 本论文认为,合作社和专业技术协会一样,应属于“社团法人”的范畴。因为首先,我国许多专业合作组织并不按企业运作的规则运作,本身并不是企业,有的甚至连起码的活动场所都没有,更不具备企业经营所需要的一定的资产,不能说是实际意义上的企业。其次,从合作社成立的目标上看,它虽然营利却不是以营利作为组织的目标,它的组织目标是更好的为成员各种服务,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如果作为企业法人登记,必然要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义务,这对于公益性强、有别于真正意义上的企业法人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来说是不公正的,对其发展也是不利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有完备的合作组织方面的法律、法规,对农民合作组织通常是以合作社法人相待,并在注册、税收等方面给予一定的优惠。所以,合作社应属“社团法人”。鉴于它具有企业的一些经营活动,与一般的社团法人有所区别,所以在立法时,可使用“特别社团法人”这一概念加以界定与其他社团相区别。
(四)农村专业经济合作组织的登记和管理。
该类组织既然属于社团法人,就理应采取“双重管理”的做法,一方面在民政部门登记,另一方面有农业局对其进行业务管理和规范。民政部门应看到该类组织“特别社团法人”的一面,允许其在章程范围内从事一定的经营活动。并且国家应该从鼓励农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角度考虑,吸收美国关于“免税组织”的规定,在税收上给与优惠。
(五)农村专业经济组织所要遵循的原则。
主体决定原则。无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其参加、组成合作经济组织必须完全自愿。不准采取行政手段强制撮合。农民有选择合作的自由,也有不选择合作的自由。合作的程度及合作的规模完全由参加合作经济组织的农民自己决定。
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利益分配上坚持按劳分配与按资分配相结合,体现合作经济既是劳动的联合又是资金的联合的特点,这一特点使合作经济既不同于传统的集体经济,又不同于股份制经济。
共有积累不可分割原则。生产经营利润中提取部分作为参与合作经济者的共有资产,是合作经济本质属性所要求的,是合作经济与私有经济、个体经济、合伙经济的本质区别,也是合作经济体现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特征的重要方面。
  还有出资原则、主体非公司原则 、互益原则、以成本价服务原则、多样化原则、比例原则等 。本论文认为,自主经营原则应该予以特别强调,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是农户出资的特别社团法人团体,在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超越国家法律和政策的有关规定,更不能乱加干涉合作组织的经营。
(六)健全合作组织的规章制度,完善和规范它的运作机制
首先,在会员广泛讨论的基础上制定合作组织章程。章程内容包括 :一是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二是法定代表人和办公地点;三是股金构成;四是组织成员的责、权、利,避免“搭便车”的行为发生;五是组织机构,包括主要领导人和其内部各种机构;六是换届年限;七是决策方式和收益分配;八是组织的解散等。
其次,广泛讨论形成组织的机构,包括理事会和监事会。理事会是合作组织的执行机构,负责处理组织在运转过程中出现的各种事物;监事会是合作组织的监督机构,当理事会因故不能履行其职责时,监事会可以代行其职。二者都应该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会员大会是合作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组织的发展方向和一切重大事务,由全体会员组成。以永宁镇西瓜协会为例,通过召开会员大会,选举产生了理事会和监事会。五个理事分别由五个区域的种植或吩舜蠡УH危⒋又醒〕鲆桓龌岢ず鸵桓龈被岢ぁC厥槌び筛谜蚍止芘┮档母闭虺さH巍K瞧鹱抛橹痛牧街刈饔茫切岬暮诵牧α俊@硎禄嵯禄褂ι枇⒏髦澳芑梗曰障胤艺虻纳硌承嵛栌屑际踔傅夹∽椤⑹展盒∽椤⒔哟∽楹筒莆裥∽榈取3稍辈扇∑溉沃疲垂ぷ髁扛陡ǔ辍?BR> 再次,完善利益分配机制。对于合作社,其利润可以按交易额进行分配,也可以将按交易额分配与按股分配相结合,但一般应以按交易额分配为主。目前要注意改变过分突出按股分配的倾向。虽然完全按股分红或以按股分红为主的分配形式,在操作比较简单,可调动入股者的积极性,筹集更多资金,对于解决目前合作社和协会资金短缺问题起到重要作用,但却难以体现出“交易的联合”这一合作社的本质特征,降低了合作的程度。因此按股分红要适度,一般不要超过按交易额分配的比例。对于股份合作组织,其分配要把按股分红与按劳分配结合起来,适当提高按劳分配的比重,以更好地体现“劳动联合”的经济特征。对于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它的财产积累可以用来兴办经营实体并从事与组织目标相一致的营利性经营活动。农村专业技术协会为了自身的生存和发展以及不断满足会员对各种服务的需求,必须拓展自身业务,大力开展经营活动,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协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最后,监督机制的完善。要建立健全社会监督与内部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社会监督主要是发挥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作用,监督农村专业经济合作组织是否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从事经营及社会活动;农村经管部门从业务的角度,对其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内部监督主要是充分发挥监事会和参加农民的监督作用,实行社务公开、财务公开,加强对经营管理情况特别是财务上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