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土地村社所有制具有对下和对上的双重所有权功能:对下的所有权功能是实在的,对上的所有权功能是虚假的。因为它对下的所有权功能是实在的,所以它实际上剥夺了单个成员的财产;因为它对上的所有权功能是虚假的,所以它的财产实际处于不断被剥夺的状态。目前土地村社所有制在世界各地都严重阻碍生产力的发展,因此它的解体具有历史必然性。
关键词:土地;亚细亚所有制;村社所有制;解体;必然性
土地不仅是农民生存的根基,而且是整个人类的母亲。因此,研究土地制度及其演变规律对于人类社会的发展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令人欣喜的是,当人们一接触到这个问题的时候,人们就会发现,马克思在这方面早已做出了杰出的贡献。——马克思的关于土地所有制的思想,特别是关于土地村社所有制及其必然解体的思想至今仍然闪闪发光。然而,长期以来,马克思的这一重要思想在世界上的许多地方实际上处于被尘封之中。本文的任务就是发掘被长期埋没的马克思关于土地村社所有制的思想,当然是以极其简略的形式。
一、土地村社所有制的两重功能
土地所有制并不是与人俱生的,而是历史地产生的。马克思认为,土地所有制的第一种形式是“亚细亚的所有制”[1]。亚细亚所有制往往被人误解为亚洲或东方所特有的土地所有制形式,其实这是对马克思的“亚细亚所有制”的望文生义的理解。根据马克思的思想,“亚细亚的所有制”是一切民族的所有制的原始形态[2],其特点是土地公有制,不存在土地私人所有的关系。而在它之后的土地所有制形式即“古代的所有制形式”中,土地则被分成两部分:一部分土地留给公社支配,继续作为公有财产;“另一部分则被分割”,作为个人的“私有财产”。[3]就是说,亚细亚所有制是人类社会中土地公有制形态。
亚细亚形式的土地所有制一般采取公社或村社所有制形式。土地村社所有制具有对下和对上两方面的所有权功能,但是这两方面的所有权功能却是不一样的:对下的所有权功能是实在的,对上的所有权功能是虚假的。之所以说村社所有制对下的所有权功能是实在的,是因为在这种所有制中排斥了村社共同体所属的个人的财产所有权;“每一个单个的人,只有作为这个共同体的一个肢体,作为这个共同体的成员,才能把自己看成所有者或占有者”。[4]那么,为什么说村社所有制对上的所有权功能是虚假的呢?是因为村社所有制中的财产所有权相对于更高的所有者或惟一的所有者即国家而言,它实际上就不复存在了。亦如马克思所说:“这种以同一基本关系[即土地公有制]为基础的形式,本身可能以十分不同的方式实现出来。例如,跟这种形式完全不矛盾的是,在大多数亚细亚的基本形式中,凌驾于所有这一切小的共同体之上的总合的统一体表现为更高的所有者或惟一的所有者,实际的公社却只不过表现为世袭的占有者。”[5]村社所有制的这两重功能是相互联系的,这种联系表现在二者互以对方的存在为自己存在的前提。就是说,没有其对上的虚假性功能,就没有其对下的实在性功能,反之亦然。村社所有制的这种双重的所有权功能,使村社所有权实际上成了国家对单个共同体成员行使所有权的中间环节。村社所有制的两重功能及其相互关系从村社所有制的两重弊端及其相互关系中可以看得更加清楚。
二、土地村社所有制的两重弊端
与土地村社所有制的双重功能相对应,土地村社所有制具有双重弊端。因为它对下的所有权功能是实在的,所以它实际上剥夺了单个成员的财产。这不仅表现在单个的人只有作为共同体的成员时才能占有该共同体的财产,而且表现在单个的人即使是共同体的成员,他也不能占有、支配本该属于他的全部财产。在现代共同体中,由于生产力的发展,共同体的财产数额可能很大,但是,单个的人除了能够占有、支配他基本生活所需的那份财产而外,其余的大量的财产对他而言——如果产权制度不发生根本改变的话——永远只能是名义上的,即他既不能占有也不能支配。这种所有制关系迫使单个的人必须永远把自己束缚于共同体之中,即迫使自己依附于他所属的这块土地之上,否则他将变得一无所有。这是自古以来的单个的人对共同体的依附关系在现代的延续;这是一种典型的人身依附关系。在这种依附关系中,个人永远不可能获得自由。
土地村社所有制对上的所有权功能是虚假的,因为这一点,它的财产实际处于不断被剥夺的状态。这不仅表现在在通常情况下,当它同最高的所有者即国家进行所谓产权交易的时候,不能以市场主体的资格独立、平等地进行谈判,而且表现在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对它的财产进行无偿地调拨。这样,村社所有制实际上就变成了国家所有制。而土地国家所有制的弊端又从两个方面表现出来。一方面,它迫使个人依附于国家。对此,马克思曾十分深刻地指出:“如果不是私有土地的所有者,而像在亚洲那样,国家既作为土地所有者,同时又作为主权者而同直接生产者相对立,那末,地租和赋税就会合为一体,或者不如说,不会再有什么同这个地租形式不同的赋税。在这种情况下,依附关系在政治方面和经济方面,除了所有臣民对这个国家都有的臣属关系以外,不需要更严酷的形式。在这里,国家就是最高的地主。在这里,主权就是在全国范围内集中的土地所有权。但因此那时也就没有私有土地的所有权,虽然存在着对土地的私人的和共同的占有权和使用权。”[6]另一方面,它又迫使村社共同体依附于国家。这一点应该是不言而喻的。在国家所有制中,村社共同体只能在经济和政治上依附于国家,而不能作为财产主体而获得独立。如果说共同体——包括作为最高共同体的国家
——对个人财产的剥夺是传统社会中没有具有独立人格的个人产生的经济根源,那么,国家对共同体财产的剥夺则是传统社会中没有具有独立人格的组织产生的经济根源。
亦如土地村社所有制的两重功能是相互联系即互为前提一样,土地村社所有制的两重弊端也是互为前提的。一方面,最高所有者之所以能在很大程度上支配共同体的财产,并迫使共同体在经济和政治上对之依附,是以共同体不准其单个成员分割其财产为前提的,即以单个成员的财产权虚拟为前提的。另一方面,每一个单个成员的财产权之所以被虚拟,是以最高所有者的实际存在为前提的。关于前一方面的关系即必须有单个成员的对土地所有权的虚拟化才能有最高所有者对土地的最高支配权,马克思深刻地指出:“在东方专制制度下以及那里从法律上看似乎并不存在财产的情况下,这种部落的或公社的财产事实上是作为基础而存在的……公社的一部分剩余劳动属于最终作为个人而存在的更高的共同体,而这种剩余劳动既表现在贡赋等等的形式上,也表现在为了颂扬统一体——部分地是为了颂扬现实的专制君主,部分地为了颂扬想象的部落体即神——而共同完成的工程上。”[7]关于后一方面的关系即因为最高所有者的实际存在才造成了单个成员的财产所有权被虚拟,马克思的论述同样十分深刻:“因为这种统一体是实际的所有者,并且是公共财产的真正前提,所以统一体本身能够表现为一种凌驾于这许多实际的单个共同体之上的特殊东西,而在这些单个的共同体中,每一个单个的人在事实上失去了财产,或者说,财产(……)对这单个的人来说是间接的财产,因为这种财产,是由作为这许多共同体之父的专制君主所体现的统一总体,通过这些单个的公社而赐予他的。”[8]由于村社所有制存在着互为前提的双重弊端,所以在历史的进程中,它的解体是必然的。
三、土地村社所有制解体的必然性
土地公社或村社所有制在其并不具有终结所有权而只有占有权和使用权的意义上,把它叫做土地公社所有制或村社所有制并不准确,准确的叫法应为公社或村社土地占有制。正因为如此,俄国学者马·柯瓦列夫斯基在研究土地制度的时候把他的书定名为《公社土地占有制》。我们只是为了便于同某些不规范的提法进行对话,才把土地村社占有制称之为土地村社所有制。
土地村所有制解体的必然性存在于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矛盾运动中。土地村社所有制这种土地产权的实现形式在历史上肯定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否则不可能在世界上所有地区都曾经长时间地实行着这种产权形式。然而,土地村社所有制却只是同极低的生产力水平相适应的产权形式;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它的解体是必然的。对此,马克思曾作过深刻论述。他写道:“凡是共同体以主体与其生产条件有着一定的客观统一为前提,或者说,主体的一定的存在以作为生产条件的共同体本身为前提的所有一切形式(……),必然地只和有限的而且是原则上有限的生产力的发展相适应。生产力的发展使这些形式解体,而它们的解体本身又是人类生产力的某种发展。人们先是在一定的基础上——起先是自然形成的基础,然后是历史的前提——从事劳动的。可是到后来,这个基础或前提本身就被扬弃,或者说成为对于不断前进的人群的发展来说过于狭隘的、正在消灭的前提。”[9]马克思的这一论断已被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土地所有制演变的历史所证实。今天,对于世界上所有的国家来说,如果那里还存在土地公有制的话,那么,这种以村社所有制为特征的土地公有制肯定是一种严重阻碍生产力发展的土地所有制形式,因此它的解体具有必然性。
土地村社所有制解体的必然性也存在于人追求自由的本性之中。摆脱人身依附,追求自由发展是人的本性。但是,在劳动者仍然是客观劳动条件的直接的(如小土地所有制下的)或间接的(如东方公有制下的)“所有者”的一切形式内,财产关系必然同时表现为直接的统治和从属的关系,即这里必然存在着人身依附关系。摆脱人身依附关系,实现人的自由发展的本性,必须有一个前提;马克思认为这个前提就是“自由的小土地所有制解体,以及以东方公社为基础的公共土地所有制解体”。[10]在这里,自由的小土地所有制的解体和以东方公社为基础的公共土地所有制的解体,并不是人们争取自由的两种基本形式,而是人们争取自由的两个不同的阶段;其中,以东方公社为基础的土地公有制的解体是人们争取自由的第一步。因此,在人争取自由的斗争中,土地村社公有制必然首先被打破。
人的活动范围的扩大,个体能力的增强是土地村社所有制解体的必然途径。
在生产力水平很低的情况下,人的活动范围极其狭小,人的能力只在孤立的地点发展。这种状况使单个的人通过共同劳动来共同占有生产资料既成为必要也成为可能;这是土地村社所有制赖以存在的基础。然而,随着人的活动范围的扩大和个体能力的增强,这一基础将不复存在,并最终导致村社土地所有制的瓦解。马克思对此的论述同样十分精辟。他指出:“单个人的财产在事实上只靠共同劳动来利用(例如像东方的灌溉渠道那样)的可能性越少,纯粹自然形成的部落性质由于历史的运动、迁徙而受到的破坏越大,部落越是远离自己的原来住地而占领异乡的土地,因而进入全新的劳动条件并使每个人的能力得到更大的发展,——部落的共同性质越是对外界表现为并且必然表现为消极的统一体,——那么,单个人变成归他和他的家庭独立耕作的那块土地——特殊的小块土地——的私有者的条件就越是具备。”[11]
马克思不仅全面深刻地揭示了土地村社所有制瓦解的必然性和瓦解途径,而且具体考察了这一瓦解过程。晚年,他在《马·柯瓦列夫斯基〈公社土地占有制〉一书摘要》中把土地村社所有制的从最初的“土地共同所有制”到把公社成员的宅旁土地、耕地和草场“划为私有财产”的瓦解过程归纳为5个阶段[12]。马克思认为,在第5个阶段中,一方面存在着已经变成私有财产的土地,另一方面还存在着作为古代的公共所有制的遗迹保存下来“公社土地”和“共同的家庭财产”;“但是这种家庭在历史发展的过程中也越来越简化为现代意义上的私人的个体家庭了”。[14]诚然,晚年马克思对土地村社所有制的价值判断发生了根本的变化,那是因为他的历史观发生了根本转变,即由历史主义的历史观转变为人道主义的历史观[13],这里姑且不作详论。但是,即使晚年马克思对于土地村社所有制的必然解体在事实判断上还是确信无疑的。
总之,目前世界上仅存的极少数国家的土地村社所有制,是一种极其原始、极其落后的土地所有制形式,确实是到了应该解体的时候了。
注释:
[1][3][4][5][7][8][9][10][1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472、478、472、472—473、473、473、497、471、475—476页。
[2]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之所以将亚细亚的生产方式排列在古代的、封建的和现代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之前,正是出于这样的认识。另外,我们在后文将会看到,亚细亚所有制与土地公社或村社所有制是一个内涵和外延完全相同的概念,而在马克思看来,土地公社所有制在东方和西方的所有民族那里都是普遍存在的。他在《政治经济学批判》中批评当时流行的俄国公社特殊论的观点时指出:“近来流传着一种可笑的偏见,认为原始的公社所有制是斯拉夫族特有的形式,甚至只是俄罗斯的形式。这种原始形式我们在罗马人、日耳曼人、赛尔特人那里都可以见到,直到现在我们还能在印度人那里遇到这种形式的一整套图样,虽然其中一部分只留下残迹了。仔细研究一下亚细亚、尤其是印度的公社所有制形式,就会得到证明,从原始的公社所有制的不同形式中,怎样产生出它的解体的各种形式。例如,罗马和日耳曼的私人所有制的各种原型,就可以从印度的公社所有制的各种形式中推出来。”(《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94—95页)总之,在马克思看来,公社所有制亦即亚细亚所有制是“一切文明民族的历史初期都有过的这种劳动的原始的形式”(同上书,第94页)。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891页。
[12][1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5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42—243、243页。
[13]参见顾乃忠:《对马克思东方社会理论的文化学提问》,载《学海》2004年第1期。